(2017)苏1084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陆广香与徐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香,徐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958号原告:陆广香,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富,高邮市汤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翔,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广香与被告徐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广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富、被告人保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335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6336元,后原告放弃对鉴定费2225元的主张,将赔偿金额明确为341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宦春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准备向南转弯,行驶至高邮市××线××处,与停在路口的徐翔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成员��广香受伤。事故发生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翔为苏K×××××轿车在被告人保江都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徐翔未答辩。被告人保江都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件;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项目过高;4、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1时,案外人宦春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准备向南转弯行驶至高邮市××线××处,与停在路口的被告徐翔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成员原告陆广香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2月3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第17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宦春贵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事故地点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陆广香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2017年1月31日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高邮市汉留镇卫生院南区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5天,支付医疗费3045.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摄片检查报告单、卫生院证明书、DR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8月25日,���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广香于2017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1、遗留右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仪医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0651号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徐翔系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04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4111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第17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徐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广香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45元,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一致。上述票据与原告的伤情治疗均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江都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30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认可护理期为60天,但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计算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计算55天(60天-5天),合计3150元【80元/天*5天+50元/天*5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天,被告人保江都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被告人保江都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20076元,按鉴定结论计算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高邮市汉××镇××号,原告属于非农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了十级伤残。截止原告伤残的鉴定日期,原告年满75周岁,依法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0.1)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江都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一定的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趟次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0461元。本案案外人宦春贵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在路口的被告徐翔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成员原告陆广香受伤,被告徐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江都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江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30461元,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广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304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陆广香。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二、驳回原告陆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陆广香承担42元、由被告徐翔负担340元(此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徐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晓红代理审判员 程 聪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原告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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