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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新旺化工有限公司与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新旺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064号原告:漯河市新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漯西工业集聚区裴城镇寨子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817961890。法定代表人:张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临猗高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113778724R。法定代表人:王运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娟,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新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化工公司)与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旺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山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旺化工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15247.4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并签订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亚磷酸三乙酯,根据被告订货通知单要求发货,被告于货到检验合格后入库60天内付款,根据采购合同第十六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有2615247.4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货款10万元,现下欠2515247.41元未付。被告青山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7月29日签订三份《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原材料名称为亚磷酸三乙酯;其中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8日的两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需方在收到并接受所订货物,检验合格后入库45天内付款,2016年7月29日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需方在收到并接受所订货物,检验合格后入库60天内付款;合同第十六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青山化工公司、乙方新旺化工公司;甲乙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来往账务核对后确认:截止2016年8月8日,甲方累计欠乙方货款人民币5213747.41元(该数额未扣除乙方从甲方采购的22.5吨,价值1732500元的增白剂货款)。为了双方今后更好的合作共赢,友好发展,就前述货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从乙方发一车货,必须将总欠货款压缩20万元,每月保证至少压缩40万元货款。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依据需方订货通知单要求送货。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7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5247.41元,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认可货款数额无误。2017年5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15247.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亚磷酸三乙酯,现下欠原告货款2615247.41元-10万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515247.4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新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1524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合计32020元,由被告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