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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台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842号原告:台某被告:景某原告台某与被告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被告景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景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被告有严重过错,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景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第二年起,被告先后与多名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期间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写下保证书、离婚财产协议书。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盼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本性难移,原告已心灰意冷,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景某1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景某2。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到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后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台某与被告景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嘉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