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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丁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416号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丁斌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隆公司)、丁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汇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960.50元;2、判令被告丁斌对被告鑫汇隆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鑫汇隆公司提供紫荆花系列油漆产品,并由被告丁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5月16日,被告鑫汇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960.50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丁斌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还款承诺书1份。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买卖合同第4.2条约定保证方于本合同项下相关位置签字后,即以保证人对被告鑫汇隆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为前述全部义务和责任所形成的主债权所对应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鑫汇隆公司在确认货款金额后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汇隆公司支付货款57,96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照买卖合同第4.2条的约定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对被告鑫汇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7,960.50元;二、被告丁斌对被告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潍坊鑫汇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