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6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士龙与薛宪龙、大连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2673-1号本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对原告张士龙与被告薛宪龙、大连恒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吉010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判决书中“营养费4,000.00元”应更正为“营养费6,000.00元”;二、原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六行“合计82,420.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80%即65,936.47元。余款16,484.12元”应更正为“合计75,720.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80%即60,576.47元。余款15,144.12元”;三、原判决书第七页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合计82,420.59元的80%即65,936.47元”应更正为“合计75,720.59元80%即60,576.47元”;四、原判决书第七页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合计82,420.59元的20%即16,484.12元”应更正为“合计75,720.59元的20%即15,144.12元”。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付世杰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