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小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630号原告:郭小刚,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北和平小区南。法定代表人:阎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忻州市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小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0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水峪村初一沟一转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路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小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2017年5月6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无号牌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70170元,支付鉴定费3900元。综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保险人郭小刚在忻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机动车辆损失险一份,请法院核实本车的有效证件和驾驶人有效证件是否合法。因郭小刚投保时为临时车牌需被保险人郭小刚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原件及身份证原件,请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山西金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车X车损为7017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无号牌欧曼牌重型自卸车车损重新鉴定,忻州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的委托作出(2017)第0921号资产评估报告,欧曼牌重型自卸车X的车辆受损金额为59540元。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欧曼牌重型自卸车X的损失价值为59540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X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水峪村初一沟一转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路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小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受损车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车X经忻州华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595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欧曼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本院已作出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的原告车辆损失59540元、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6994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陪付69940元。二、驳回原告郭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计9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原告郭小刚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永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