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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怀勤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勤,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3140号原告:李怀勤,男,1940年12月4日出生,民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组织机构代码:B4762904-1。法定代表人:李怀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山王居委会委员,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李怀勤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王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305民初2456号民事裁定。李怀勤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鲁03民终17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玲、被告山王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友、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生活区87号楼3单元501室(价值约17万元)交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居民,享受被告购房政策,2011年8月8日从被告处购得87#-3-501房屋一套,并缴纳75%房款,共计13.10万元。现房屋已建好,原告向被告缴纳剩余房款,被告无故拒收,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山王居委会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分配名额转让给张某,应当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错误,且并未缴纳全部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山王村87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87号楼已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对于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是因为在2008年3月29日原告之子李某已经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房屋分配名额以9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在87#-3-501房屋交工后,因双方均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因此被告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涉案房屋暂不分配。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临淄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山王社区居民搬迁安置居民建设用房配套费用的批复(临政字(2009)82号),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辛店街道办事处山王社区居民搬迁安置用房项目的核准(临发改发(2009)55号)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经在建委存档,被告只能提供复印件。上述两份政府文件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份文件涉及的六层住宅楼两栋即关于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87-88楼建设分配方案所涉及的六层住宅楼,在该分配方案中表述是按照上述批复和文件建设,2009年政府批准建设以后,2011年才建设完成。原告质证认为两份文件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以上两份文件确实存在,也只是政府对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建楼房的一种优惠,并不能因此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以上两份文件是2009年6月22日和2009年7月6日的文件,文号是临政字(2009)82号和临发改发(2009)55号,核准的是山王社区建设的二层住宅楼十户和六层住宅楼两栋,与原告购买的87#-3-501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两份文件真实性可以确定,且来源合法,但不能据此否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之子李某将购房名额以9000元价格转让给本居委会居民张某。因为原告将购房名额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无法向其任何一方交购房屋。原告质证认为对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书不知情。因为李某一共有兄弟姐妹三人,这份协议书如果确实存在,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父亲的权利也触犯了其他兄弟姐妹的权利,原告对李某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书无效。涉案房屋只有原告有合法的购买资格,并且原告已经交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李某无权处分其父亲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之子李某与李怀勤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原审质证、认证情况,本案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李怀勤系被告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2009年经临淄区人民政府批复,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了包括87-88号2栋六层住宅楼在内的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搬迁安置用房项目建设。其中87#住宅楼2011年2月20日开工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根据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87-88楼建设分配方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缴纳部分房款131000元,选择了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生活区87号楼3单元501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31000元收款凭证收款事由中注明收的是87#楼3单元501房款。该房屋房价为181133.30元,另加地下室、天然气开户费等费用共计203882.50元。后在原告缴纳余款领取钥匙时被告未收取余款,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另查明,山王居委会认可张某曾于2011年以李怀勤名义向其申请购房,因山王居委会要求张某、李怀勤共同办理,李怀勤不同意,故张某已按居委会出台的其他购房方案选购了其他房屋。现李怀勤所具有的购房指标至今没有使用。山王居委会向房屋购买人出售其建设的楼房均未与购房人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怀勤作为房屋购买人要求房屋出售人山王居委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山王居委会认可其收取了李怀勤向其缴纳的131000元购房款,其向李怀勤出具了购房款收款凭证,并在凭证中注明了交易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虽为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搬迁安置用房,临淄区人民政府减免了该居民搬迁安置建设用房配套费用,也只是政府对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建楼房的一种优惠,并不能因此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李怀勤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及山王居委会在一审中的抗辩主张均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本案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分配名额转让给张某,应当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意见,张某与李怀勤之间关于购房资格转让引发的争议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并不是李怀勤与山王居委会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错误,且并未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辩解意见,原告认可争议房屋房价为181133.30元,另加地下室、天然气开户费等费用共计203882.50元。原告所缴纳的13.10万元款项不到房屋房价181133.30元的75%(实际应为135849.98元),且未缴纳剩余地下室、天然气开户费等费用72882.50元。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已缴纳部分购房款后要求继续缴纳剩余房款,被告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其应继续收取原告剩余房款,在原告缴清全部款项后,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拒收原告缴纳剩余款项,并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生活区87号楼3单元501室交付给其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收取原告缴纳剩余款项72882.50元后,将位于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生活区87号楼3单元501室交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