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254朱芳义与江明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芳义,江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254号申请执行人:朱芳义,男,1972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江明德,男,1979年10月27日生。朱芳义与江明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芳义劳务报酬10400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江明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并依职权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若干,其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去向不明。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