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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凌珍全与胡战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珍全,胡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1176号申请执行人凌珍全,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战辉,男,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凌珍全与被执行人胡战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1112民初号84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23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表示在条件具备时再申请恢复。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12执1176号案的执行。申请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