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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鲁爱莲、王怀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爱莲,王怀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爱莲,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增(鲁爱莲之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刚,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芬,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上诉人鲁爱莲因与上诉人王怀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爱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怀芬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自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王怀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爱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发生矛盾,但上诉人未与鲁爱莲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有病住院也与上诉人无关;成公(玖)行罚决字(2015)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无效证据,处罚依据错误;鲁爱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其误工费不应支持,2015年11月8至11月15日没有治疗记录,不应持支持该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鲁爱莲针对王怀芬的上诉答辩称:王怀芬对答辩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有成公(玖)行罚决字(2015)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而恰恰过低,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怀芬针对鲁爱莲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可鲁爱莲的上诉理由。鲁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怀芬赔偿原告鲁爱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9980元并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建房时,被告拿棍威胁工人不让施工,无奈原告报警,派出所干警百劝不听,派出所干警正在处理中,被告突然像发疯一样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撞倒地上昏迷,干警拨打120将原告送到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认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经济与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鲁爱莲与被告王怀芬系同村邻居,原告鲁爱莲家人建房时被告王怀芬认为影响其采光及安全,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1月4日早上建房时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怀芬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鲁爱莲摔伤,导致原告鲁爱莲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496.15元。成武县公安局因被告王怀芬将原告鲁爱莲摔伤,作出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玖)行罚决字(2015)00106号,对被告王怀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2月6日执行。后经调解无效,原告鲁爱莲起诉要求被告王怀芬赔偿医疗费4496.15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343.85元合计998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怀芬对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玖)行罚决字(2015)00106号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172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怀芬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鲁爱莲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张玉华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二、如需赔偿,赔偿范围和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及是否赔礼道歉。关于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怀芬与原告鲁爱莲因建房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怀芬将原告鲁爱莲摔倒受伤,成武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怀芬致伤原告鲁爱莲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怀芬依法应赔偿原告鲁爱莲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怀芬辩称未与原告鲁爱莲发生厮打,是原告鲁爱莲自己摔倒所致,因被告王怀芬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被告王怀芬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鲁爱莲要求被告王怀芬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4496.15元,系原告鲁爱莲因被告王怀芬致伤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鲁爱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计算标准,原告鲁爱莲自愿按4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40元/天×11天);原告鲁爱莲为农村居民,虽已满六十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38.23元/天)计算,原告鲁爱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20.53元(38.23元/天×11天),被告王怀芬虽辩称原告鲁爱莲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实际住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鲁爱莲提交的病例明确记载原告鲁爱莲住院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怀芬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鲁爱莲的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38.23元/天)计算,原告鲁爱莲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0.53元(38.23元/天×11天);原告鲁爱莲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鲁爱莲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343.8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鲁爱莲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449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3、误工费420.53元,4、护理费420.53元,5、营养费330元,以上共计6107.21元。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矛盾,双方先发生争执,继而被告王怀芬将原告鲁爱莲摔伤,原告鲁爱莲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责任,其要求被告王怀芬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鲁爱莲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原告鲁爱莲承担30%,被告王怀芬承担70%。据此认定被告王怀芬赔偿原告鲁爱莲损失共计4275.05元(6107.21元×70%)。综上,被告王怀芬将原告鲁爱莲摔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赔偿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鲁爱莲损失427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怀芬赔偿原告鲁爱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75.05元;二、驳回原告鲁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爱莲负担20元,被告王怀芬负担30元。原告鲁爱莲已预交,被告王怀芬在履行时增付30元给原告鲁爱莲。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爱莲与王怀芬作为同村邻居,因建房采光发生纠纷,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方式解决纠纷。因王怀芬采取过激的方式将鲁爱莲摔倒在地,导致鲁爱莲受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对王怀芬作出的成公(玖)行罚决字(2015)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视听光盘,足以认定。对于纠纷的发生,鲁爱莲亦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鲁爱莲自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鲁爱莲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及标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鲁爱莲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依法不予支持。王怀芬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爱莲上诉称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鲁爱莲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鲁爱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怀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鲁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王怀芬赔偿上诉人鲁爱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4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爱莲负担20元,上诉人王怀芬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爱莲负担10元,上诉人王怀芬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