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931号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倪道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浪岩,男。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波,男。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观海公司)、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婷,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荣、伍浪岩,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万元;2、判令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利息(以3,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年率12%计算为616万元;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万元;4、判令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5、判令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67,003.34元;6、判令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对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用以支付颐和房地产华东公司项目发展,按年利率12%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确保本借款合同的履行,负有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特别约定4,0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自原告和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签订《临港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时,自动转为原告应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且不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依约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转账4,00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开具给原告内容为“同意肆仟万元入账”的收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签订《续借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7月5日)的基础上将借款期限延续1个月至2015年8月5日,本金为3,500万元,年利率仍为12%。2015年7月8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2.16万元。2015年8月5日,《续借合同》到期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日,原告发函给两被告催促尽快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近日支付1,0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本金,并承诺提供担保,及于2016年5月1日前足额支付利息。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后便再无还款,两被告再次未兑现承诺。审理中,被告方于2017年7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请1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变更诉请2中第二段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变更诉请4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被告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7年7月17日又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还清借款本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42.16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利息500万元,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也已付清借款利息。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同意支付。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是按照约定用途在使用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颐和地产公司确实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息。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颐和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颐和地产公司没有在《续借合同》上盖章,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为颐和地产华东公司项目发展提供支持”;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作为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的还款保证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愿意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如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收回该借款,并要求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特别约定)本合同4,0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签订《临港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暂定名)时自动转为原告应付的履约保证金,并自双方签订《临港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日始,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按《临港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其余3,500万元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4年7月7日,原告华东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转款4,000万元,摘要注明“代中兴支借款”。次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7月左右,原告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签订《续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按《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约定,500万元借款以2014年11月19日为时点,转为原告应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再计算利息;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还本付息共计3,942.16万元(附利息计算清单);现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将借款到期日续延1个月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息仍为年利率12%,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442.16万元。该合同后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计4个月加13天,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应付利息为177.33万元,计算公式为(4,000万元×12%÷12×4)+(4,000万元×12%÷360×13);以3,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计7个月加17天,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应付利息为264.83万元,计算公式为(3,500万元×12%÷12×7)+(3,500万元×12%÷360×17);合计442.16万元。2015年7月8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向原告华东分公司第三工程处支付利息442.16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发函,要求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在2015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补签延期还款协议,否则泥城项目将予以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自行承担。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发函催款。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回函称,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将原告的诉求上报集团公司,相关工作正抓紧进行,以便按原告要求还款,在此期间,请原告继续支持“颐和泊雅轩项目”现场的开发建设工作。2015年12月30日,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根据双方在2014年7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鉴于目前的行业市场情况及其投资开发的“颐和泊雅轩项目”的运营状况,被告颐和地产公司特承诺将于近日支付1,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就其余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将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5月1日前足额支付本息。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收函后7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2016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1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计10张,出票日期均记载为2016年2月1日,出票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方式向原告付款计1,000万元。原告于当日承兑。2016年2月2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计15张,出票日期均记载为2016年2月3日,出票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方式向原告付款计1,50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5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至XXXXXXXX。原告于次日承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在收条上备注:1,500万元的票据中,1,000万元归还本金,500万元预付利息。2016年12月23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向原告华东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浙江颐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东分公司第三工程处转账500万元,在付款用途一栏备注“代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4,000万借款合同的尾款500万”。同日,浙江颐兴置业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华东分公司第三工程处转账350万元,在付款用途一栏备注“代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4,000万借款合同的履约保证金350万”。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6月27日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律师费80万元。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为其提供担保,于2016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支付担保费用67,003.34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确认,双方之间除了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双方就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不包括双方争议的2,500万元,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截止至2017年1月底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多万元(其中900万元系以房抵款方式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转账付款计5,084.10万元,摘要中注明为工程款)。原告另确认,4,0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已于2014年11月19日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故其未在本案中主张归还该部分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合同》、收据、网银业务回单、客户回单、函件、《承诺书》、律师函、寄送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提供的《临港泥城项目工程总包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施工合同、《委托付款及确认收款函》、《申请抵房款的工程款明细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及原告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照片、决算汇总表、签收单、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作为发包方迟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拖欠工人工资,在工人讨薪的压力下而支付工程款,故双方争议的款项应为工程款性质,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20多亿元,其尚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此外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售出大量住宅,但其未将所得款项归还借款,存在将借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应根据《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交照片原件,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款项性质,而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形成,工程款尚未完成决算,网页打印件也无法证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将借款挪作他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另提供了《通知函》、《上海颐和临港泥城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初稿汇总表》、案外人杭州青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的账户被监管,不能用于工程款外的支出,故涉案争议的款项当时未能注明借款性质,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值为8,125.09万元,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223.17万元是代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未提供《通知函》及造价审核初稿汇总表原件,且造价审核系初稿,并非最终造价审核结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与本案无关,是否存在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当事人可在结算工程款时查实后予以解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的网银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出借4,000万元款项的事实。现双方对其中的500万元在2014年11月19日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无异议。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归还借款利息442.16万元,于2016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于2017年7月17日归还本金50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向原告交付25张金额合计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性质系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还款行为,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3日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以及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至此时是否欠付到期工程款。而根据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提交的工程请款单,截止至2016年2月3日,原告仅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计6,000余万元,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只是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如双方争议的款项为工程款性质,则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至2016年2月3日止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高达7,500多万元,远超出原告请款金额,显然不符商业惯例。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等,原告在2015年9月强烈催促被告颐和观海公司还款,并告知不还款将采取停工措施,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在2015年10月回复其已将原告的诉求上报集团公司,还款工作在抓紧进行,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也在2015年12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告知会于近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原告在2016年1月初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2016年2月初,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向原告付款2,500万元,该还款行为与前述催讨借款及承诺还款的行为能够相互对应。如按原告所述,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直至2016年12月才归还部分本金,则原告必然会在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再次进行催促或采取其所称的停工措施等,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争议的还款行为之后再行催促或采取过相关措施等。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认定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必须将借款归还至原告华东分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账户中,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指定收款账户,原告系出借方,被告方将借款归还至原告的账户中,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和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存在的争议,双方可另行结算并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由此,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2%,故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付清了截止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442.16万元。之后,依照原告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在《利息计算清单》中采用的计算方式,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应付原告的利息金额为435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以3,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原告主张从该日起算)至2016年2月1日止,应付利息2,391,666.67元;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应付利息16,666.67元;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应付利息160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应付利息341,666.67元)]。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利息500万元,预付金额已大于应付利息金额,故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也已付清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系在原告起诉之后才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付清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故就该部分欠款,被告颐和观海公司仍应向原告偿付相应律师费。本院考虑到被告颐和观海公司的违约程度、欠款金额、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后,酌定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15万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承担因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产生的违约金2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将借款挪作他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颐和观海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7,003.34元,不予支持。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续借合同》中无被告颐和地产公司盖章,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也不同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续借合同》对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颐和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仍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颐和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出借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7月7日。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及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发给被告颐和地产公司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颐和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颐和地产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颐和地产公司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息,现被告颐和观海公司已经还清本息,故被告颐和地产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颐和地产公司就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43元,由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343元,被告上海颐和观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睿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