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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运朝与张增辰、李志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朝,张增辰,李志坤,冯树波,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1207号原告:李运朝,男住,任县。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辰,男,,现住任县。被告:李志坤,男。被告:冯树波,男,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南路。委托代理人:吕有琛,石家庄市井陉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敏,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办公室副主任。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槐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军洲,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朝与被告张增辰、李志坤、冯树波、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运朝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李宁、被告李志坤、被告冯树波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吕有琛、张敏、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赵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级别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孙春花和杨坤棉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冯树波联系,由其安排客车拉乘原告等在内一行35人于农历三月初六去石家庄井径县苍岩山析福。2015年4月22日(三月初四)被告冯树波提前安排被告李志坤驾驶被告张增辰所有的晋D×××××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于当日晚上10点左右从邢台任县出发,当车行驶至202省道丼陉境内99KM+800M(急弯)路段时,司机李志坤驾驶的上述车辆坠入公路西侧路外山崖下,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015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疔。而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各被告均存在重大过错,且每一方的过错均可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各方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其一,被告李志坤在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肇事车辆,且在夜间驶入夜间禁止大客车通行的路段,通过急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事故发生,其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二,被告冯树波安排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涉案车辆搭载原告等人,且肇事车辆来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及未投保相关保险,被告冯树波安排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搭载原告等人,其对于本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三,被告张增辰作为该车车主,在其明知该车未年审存在隐患的情况下指示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亦存在过错;其四,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系发生事故的路段的管理维护者,在晋D××××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坠入山崖下的路段,原本公路边有用石头垒成的一米多高两尺宽左右的护栏,一般情况下,即使司机未尽到谨慎义务也不至于会坠入山崖,但是由于该段护栏当时属于毁坏未修复状态,导致本事故发生。其对该路段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五,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勘查了解,事故发生路段是禁止夜间行车的,赞皇县交警大队专门在尖山道班设有执勤车辆和人员执行夜间车辆禁行任务,但在本案车辆晋D××××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夜间12点多驶入时,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并未阻止该车辆驶入,故对本事故的发生,赞皇县交警大队存在过错。上述被告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另丼陉县人民法院对于李志坤犯有交通肇事罪已经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在该判决己生效,原告在李志坤的刑事案件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各被告诉至贵院,以维权益。被告张增辰辩称,1、答辩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又不是车辆驾驶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晋D×××××牌客车答辩人已经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车卖给被告李志坤,且因《汽车购销协议》签字当天生效,所以当天交付了车辆。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和《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可知车辆自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了所有权。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答辩人张增辰已经不是该车的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答辩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依据生效的判决和《汽车购销协议》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根据生效的《汽车购销协议》第二条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后的经济、事故、违章纠纷由乙方承担。乙方即本案的另一被告李志坤。另外,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已经先前在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井陉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冀0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该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段)明确认定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志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52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均明确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答辩人不是车主,在向李志坤交付车辆时是年审合格车辆,答辩人没有也无权指示他人驾驶车辆。该诉讼的原告是车上人员,属于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赔偿义务。总之,答辩人不是车辆所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坤辩称,等我服刑完毕后,挣钱赔偿原告。被告冯树波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等一行人乘坐李志坤的车辆不是答辩人安排的,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与李志坤及其车辆均是各自经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答辩人既不支配李志坤的车辆营运,也不从其营运中获取利益。原告等人是与李志坤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具体的发车时间、地点、乘车费用等均是其双方自行协商安排的,答辩人没有参与。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井陉县公路管理站辩称,首先,井陉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司机李志坤负全部责任,对此被答辩人亦认可。说明此次事故的形成答辩人并无过错,按照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行为人承担一般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条。第一,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第二,损害事实的发生,非答辩人所为。第三、该事故的形成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第四、答辩人对该事故没有过错。基于此,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损害于理于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一司机无驾驶资格,原因二肇事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径行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所当然司机与肇事车车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为了确保过往大型客车的行驶安全,答辩人在井径××××交界处专门设置了夜间禁行警示牌,表明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答辩人非责任主体。本案被答辩人应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承运人,即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第四、本案被答辩人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起诉到2015年12月28日撤诉,再到2017年8月7日重新起诉,其间隔一年八个多月的时间,超过民法规定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此次事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首先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深表同情,但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无因果关系,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作为本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应当驳回原告对赞皇县交警大队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未规定在有警示标志牌处定点执勤执法。尖山道班系交通部门所设的维护和养护道路的部门,不是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设立。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没有设立车辆和人员执行夜间车辆禁行任务。二、原告所称标有“禁止夜间车辆禁行”警示牌,警示牌是以警告前方路段和禁行路段,作为正常成年人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警示和指示行驶。而被告李志坤作为司机,不但未遵守,而且“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载客超过载客人数的非营运大客车上路行驶,夜间通过急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引发本次事故,有井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责任书作出后至今原告及被告李志坤均未提出异议,没有申请复核,故该事故发生与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无因果关系。三、原告起诉肇事车辆的车主、司机不论是基于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还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起诉,而原告与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行政机关赞皇县交警大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同时受伤的李然然、常彦存已提起了诉讼,且经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52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坤赔偿伤者经济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否则,根据第2条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不应赔偿,应当驳回对被告赞皇县交警大队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增辰与被告李志坤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将涉案车辆晋D×××××牌客车卖给被告李志坤,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被告李志坤。被告李志坤与原告在内的35名乘客约定从任县到苍岩山往返运费为每人30元,2015年4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李志坤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晋D×××××牌客车拉乘原告等在内一行35人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800M(急弯)路段时,坠入公路西侧路外山崖下,造成该车损坏,被告李志坤、原告等3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井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35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井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妻子孙米花进行陪护。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40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13920元(3480元÷30天×120天=13920元),护理费6800元(3400元÷30天×60天=6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46080.2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增辰与被告李志坤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一份,井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邢台金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占敏身份证各一份,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河北省井径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增辰与被告李志坤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双方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应认定被告李志坤系晋D×××××牌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志坤与原告在内的35名乘客约定从任县到苍岩山往返运费为每人30元,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李志坤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非营运客车上路行驶,夜间通过急转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次事故,故应由被告李志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增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树波因安排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志坤驾驶肇事车辆搭载原告等人造成事故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井径县公路管理站因事发路段护栏当时属于毁坏状态,其对该路段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造成事故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执勤人员未阻止肇事车辆夜间驶入山路造成事故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6080.23元;二、驳回原告李运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李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增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立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