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波与叶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叶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36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刘宏,系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文华。原告李波与被告叶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及其所在公司运输货物,但被告不及时给付运输费,至2016年共欠运输费及约定利息达13万元,期间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有了一定的信任,原告又替被告偿还欠款,双方约定本息共计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凭证,并以东陵区白塔街3号3门作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按贷款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叶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兹有叶文华向辽宁天佑希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急需材料款,因叶文华周转资金不足,特向李波借款人民币捌万零捌佰壹拾伍元零陆分,由李波直接将款付给辽宁天佑希伦商贸有限公司,叶文华自愿给付李波本金和利息共计壹拾万元整,同时愿以自己出资购买的东陵区白塔三街3号3门做担保。特立此据为凭。”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另查,2016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李波自2013年开始给叶文华及所在公司运输沈阳至辽阳的货物,至2016年累计运费结算尚欠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叶文华自愿给付李波拖欠运输费3万元利息,本金和利息共计13万元整。同时愿以自己出资购买的东陵区白塔三街3号3门做担保。特立此据为凭。”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借据、中国光大信用卡交易明细电子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841.06元,其在借条上表示自愿支付本息共计10万元,以本金80841.06元为基数,以法定之债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故对本息共计1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反驳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自愿表示支付所欠运费3万元利息,以运费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并未违反违约责任不宜超出可得利益30%为限的原则,故对3万元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后续利息的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波欠款人民币230000元;驳回原告李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叶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