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长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富,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长富在内乡县城关镇党校路口全友生活广场门前与被害人王某2因三轮相碰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长富将王某2推倒在地,致使王某2左侧股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王某2伤情属轻伤一级。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长富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长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长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长富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靳某、王某1、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长富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