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2、宋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2,宋某1,穆某,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840号原告:翁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翁某山嘴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某2,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宋某1,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穆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2,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2、宋某1、穆某、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穆某、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6058.44元(此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宋云来和共同借款人王某2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11.49125%,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三年,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0日,本次借款是第二次用信,用信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现借款人宋云来意外死亡,共同借款人王某2没有偿还本息,被告宋某1、穆某、宋某2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四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授信审批书一份、富民一卡通业务专用凭证三枚。证明2015年1月13日宋云来和共同借款人王某2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6%,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三年,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0日。宋某1、穆某、宋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次借款是第二次用信,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用信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7%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宋某1、穆某、宋某2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2夫妻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2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借款人宋云来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1、穆某、宋某2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某2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虽然两份一卡通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上浮比例不一致,但实际执行的借款月利率均为11.49125%,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1、穆某、宋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某1、穆某、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