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贵,男,1949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6年10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8月24日被垫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兴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贵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贵及其辩护人黄兴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贵及被害人卢某均是垫江县XX镇XX村X组村民。2016年9月11日16时许,XX贵来到卢某家中,明知卢某是精神病患者,与其在一楼楼梯间拐角处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卢某的儿子发现遂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XX贵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XX贵赔偿被被害人卢某近亲属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XX贵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XX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XX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黄兴乔提出,被害人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鉴于其患有疾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董某、徐某、张某、王某、刘某1、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XX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6]6765号DNA鉴定书、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6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贵明知被害人卢某甲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贵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贵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不至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