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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再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修明与张俊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修明,张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再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明,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瓦房店高压开关厂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国,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瓦���店高压开关厂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修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再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修明及被上诉人张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明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再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俊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因为时效已过,所以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张俊国辩称,不同意修明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修明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贰万元,从2005年3月22日开始承担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修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都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修明)为了在春节前集中商品货源于2003年12月27日向乙方(张俊国)借款人民币2.18万元整至2004年3月27日前归还;二、为确保乙方(张俊国)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甲方(修明)愿将现居住的房屋住宅作为借款抵押(住宅地址为:铁东机床小区红旗楼305号房间,面积45.64平方米。);三、甲方(修明)如在借款期间提前归还本金,乙方(张俊国)将解除与甲方(修明)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2.18万元整,2004年12月27日前偿还。原审原告庭审中自认,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2.18万元中,其中本金为2万元,三个月利息为1800元。2006年7月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因经营调味品需要,向原审原告借款2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利息为月息3%,计息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起。庭审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认可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为同一笔借款。2004年3月2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修明利息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收款人张俊国。2004年5月8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修明给付利息600元(2004年3月28日至4月28日),收款人张俊国。2004年8月2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修明给付2004年4月27日至6月27日两个月利息1200元整,收款人张俊国。2004年8月28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修明还利息1200元整,2004年6月27日至8月27日期,收款人张俊国。2005年2���2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修明2个月利息1200元,收款人张俊国。2005年4月1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修明给付2004年10月27日至12月27日利息1200元,收款人张俊国。2007年7月2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修明给付人民币伍佰元��,收款人张俊国。2007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修明500元,收款人张俊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原审立案时间��2009年7月3日,本案再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原、被告对2007年7月20日偿还的500元和2007年11月20日偿还的500元,还款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依上述法律规定,该1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原审原告请求起息时间从2005年3月22日开始,2007年7月20日、2007年11月20偿还的1000元,视为2005年的1-2月还息。借款日2003年12月27日至首次偿还利息2004年3月20日未到六个月,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按照六个月以内利率计算,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利率为年利率5.22%,其四倍为年利率20.88%。本案超过四倍部分利息数额为3328元(8200-20000元×(年利率20.88%/12月)×14个月),该部分超过的利息抵顶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数额为16672元(20000元-3328元)。原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6672元。因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自2005年3月22日起偿还过利息,原审被告应自约定的起息日,即2005年3月22日起计息。原审未查清还款事实,属事实不请;原审判决被告自2005年3月22日,按月息3%承担利息至还款还清之日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瓦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修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原告张俊国偿还16672元借款本金;三、原审被告修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原告张俊国偿还16672元借款的利息(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审原告张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张俊国83元,原审被告修明负担217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审被告修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修明及被上诉人张俊国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有2003年12月27日和2006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04年3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张俊国向上诉人修明出具的8份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对前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的上诉人修明的字样,经鉴定也是其本人所书写,一审再审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次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所以,一审认定2003年12月27日张俊国借给修明20000元、此后双方约定自2005年3月22日起以月息3%的标准计息、至2007年11月20日修明共偿还本息合计8200元的基本事实,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修明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关于利率的保护范围,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虽然张俊国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标准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而是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同时判决超出部分冲抵应偿还的本金,该项判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还款的性质为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的抵偿顺序,本案中,对于修明于2007年7月20日、2007年11月20偿还的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05年的1-2月还息,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以,修明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明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最后一次还款系2007年11月,本案原一审立案时间��2009年7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修明在一审中也没有以此为抗辩理由,故此项上诉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修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修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振喜审判员祝贺审判员张燕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浦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