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冬仙与贾美平、安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仙,贾美平,安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616号原告:陈冬仙,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明,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儿子。被告:贾美平,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安树青,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冬仙与被告贾美平、安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美平、安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美平、安树青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从2013年4月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美平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其中70000元是本金,10000元是前期结算的利息。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美平、安树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美平向原告陈冬仙借款。2013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贾美平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80000元中,7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前期结算的利息。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贾美平与被告安树青于198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美平向原告陈冬仙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美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元为本金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安树青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安树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美平、安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冬仙本息合计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贾美平、安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