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肖彦梅与李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彦梅,李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036号原告:肖彦梅,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钧霞,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梅与被告李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彦梅、被告李钧霞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彦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需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6万元,2015年6月1日借原告10万元,2015年7月5日借原告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钧霞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应予扣除归还的借款3万元,其余借款无异议,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肖彦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李钧霞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钧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钧霞于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6万元,2015年6月1日借原告10万元,2015年7月5日借原告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之后,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钧霞向原告借款21万元,之后,被告李钧霞两次归还给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主张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肖彦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钧霞应当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肖彦梅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李钧霞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李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可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