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易呈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呈刚,陈金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410号原告:易呈刚,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旺,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呈刚与被告陈金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旺两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6,78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8,85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655元、交通费变更为7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9时许,在松江区荣乐中路易初莲花内,被告陈金旺驾驶的牌号为浙CN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陈金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金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9时许,在松江区荣乐中路易初莲花内,被告陈金旺驾驶的牌号为浙CN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陈金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九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8,506.8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9元、173元、39.80元)。2017年2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3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呈刚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距骨骨折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术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租住在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5年3月1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霄朗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浙C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陈金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金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38,506.8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9元、173元、39.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实际住院16.5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75天,故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如要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75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7,798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天,确定误工费为13,8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根据原告伤情,购买短腿支架、夹板、拐杖、绷带作为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20,9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28,5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1,825.82元;再由被告陈金旺承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呈刚120,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呈刚61,825.82元;三、被告陈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呈刚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易呈刚负担257元(已付),由被告陈金旺负担2,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