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刚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刚,曾用名张小刚,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1985年9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07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刚谎称认识相关领导,以有能力给被害人刘某亲属李某办理进张家口市工信局下属锅炉厂工作的名义,在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迎宾馆(原交通大酒店)内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刚伙同一女子(在逃,身份情况不明,该女子谎称是在张家口市职教中心工作的张刚的妹妹张唯)以同样的理由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北站附近工商银行内骗取刘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该1万元被害人按照张刚指示打到席建明的尾号为6115的工行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张刚未办成李某进锅炉厂工作的事情,也未将钱退还被害人,而是将所骗取的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刚于2016年1月12日将所骗3万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受案,并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4日9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民警将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东惠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的张刚口头传唤到案。3.户籍信息:张刚,曾用名张小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张刚的前科材料:1985年9月5日,张刚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8月21日,张刚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5.被告人张刚出具的收条:(1)内容:今收到刘惠菊办事钱贰万元整;时间:2015年6月16日;署名:张(许)小刚;电话:886×××1。(2)内容:今收到刘某办事钱壹万元整,如果事办不成三万元全部归还刘某,席某工商银行卡号:04×××36;时间:2015年7月13日;署名:张家口市职教中心张某所有;电话138××××8946,8026003。经查,第二张收条上的手机号为张某,固定电话为胡晓光所有,根据张某的证言,其并不认识刘某等人。6.汇款凭证:2015年7月13日,刘某向席某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7.席某银行卡明细:2015年7月13日其银行卡收入1万元,2015年7月14日取出1万元。8.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2016年1月12日,刘某收到张刚退还以找工作为名收取的3万元。9.张刚银行卡交易明细:张刚于2016年1月11日取款35000元,该笔款是其于2013年7月20日或者2013年8月5日存入的钱,张刚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中辩称其收取刘某的钱未花,如数退还并不属实。10.桥东区工业信息化局文件:2011年4月8日,曾将李某安排到张家口市三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规定安排单位无条件落实安置计划,不得拒收,退役士兵必须服从安排,对拒不服从安置决定的,以后将不再予以安置。11.张家口市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根据桥东区工信局东工信2011[25]号文件规定,2011年4月由工信局分配至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的退役士兵李某,一直未到单位报到上班,该公司并未接收此人。12.张家口市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对于人员录用基于两种途径:其一自主招聘,即参加人才市场招聘会或者各类大专院校招聘会,其二由主管部门统一安置。13.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侦查人员未找到胡晓光,正在进一步侦查中。14.证人王某证言:其系张家口市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其与张刚是小学同学,但自小学毕业后几乎没有见过面,张刚确实找过其要给叫李某的安排到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工作,因其本身不管人事且多年未和张刚联系,不了解张刚现在的情况,碍于同学的面子,没好意思直接拒绝就应了一句,之后其给劳资科的科长打过电话了解了李某的情况,之后再也没问过这件事,并且张刚也未给其任何关于李某的资料,也未因此事收取张刚任何财物或者吃请。15.证人张某证言:其系张刚的妹妹,在张家口市职教中心工作,但张刚与家人已经断绝关系,多年未来往,其并不认识市委秘书长,也不认识刘某,更不会收取刘某的钱财。其丈夫是胡晓光不是席某。16.证人席某证言:2015年其嫂子杨某曾向其要过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62×××15),并将1万元打入该卡中,后其将1万元取出交给嫂子杨某。17.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夏天,张刚和其借银行卡卡号,其把席某的银行卡号(62×××15)给了他,之后该卡进账1万元,张刚当天把钱取走。18.证人方某证言:其确实认识张刚,2015年曾有一男子打电话说有个孩子想去张家口市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上班,让其帮忙给问一下能不能去,其给该公司领导打过电话,但领导说不能安排,之后张刚打电话把情况告诉张刚,之后未再接过张刚的电话,其本身也没有能力为别人安排工作。1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其在2014年6月份认识张刚,当时张刚告诉刘某其叫“许小刚”。2015年5、6月份,刘某和“许小刚”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吃饭,刘某提到要给孩子找工作,饭后张刚给其打电话说其妹妹是张家口市职教中心的主任,而且和市委秘书长是邻居,花点钱能给孩子办进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信局下属的锅炉厂工作,刘某觉得工作还可以,就答应让他给跑关系,过了十几天,张刚打电话称工作办理的差不多了,让先给他2万元,他转交给办工作的秘书长,最晚2015年7月底就能上班。2015年6月16日,刘某要求和办理工作的秘书长见面,把钱直接交给该秘书长,但之后张刚称该秘书长没有时间,后刘某将钱交给张刚,张刚出具收条。过了一个月的时间,张刚联系刘某,说工作办理的差不多了,让刘再给1万元办工作的钱款。2015年7月13日,刘与张刚和一个自称是张刚妹妹张某的女子见面,并按张刚的指示将1万元打到张某丈夫席某的卡上,后由自称是张某的女子出具了一张收条。后刘某打电话给张刚,张刚告知工作没办成,刘某要求其退款,其将刘电话拉入黑名单。20.被告人张刚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一共做了五次供述,张刚收取了刘某3万元,答应刘帮其亲属李某办理进张家口市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的工作。张刚告诉刘他有个同学在三北拉法克锅炉厂是个领导,办理工作需要3-5万元。后刘在张家口市迎宾馆大厅交给张刚2万元,张刚给刘出具了收条。收钱后张刚曾经找过其同学王某,王某称需要问问单位的劳资科,劳资科称需要单位的副总才能办。之后还找了市政府管企业的姓方的秘书长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后因之前要的2万元花完了,就又和刘要了1万元,让其打到席某的银行卡中,让一个朋友以妹妹张某的名义给刘出具了收条。之后工作一直没办好,刘某要求退钱,但张刚将钱大部分花在日常生活,没钱退给她。21.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就是张刚无疑,当时张刚以许小刚的名义与其交往;证人张某对张刚进行辨认,张刚是其亲哥哥,但已经与其断绝来往;证人王某辨认出张刚确系其小学同学,曾用名张小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刚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刚犯诈骗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出具了对张刚的谅解书,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了对张刚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举证、质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及被害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刚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对张刚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对张刚予以处罚,另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认为张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