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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邓胜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李成,邓胜文,邓敏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黄金洞矿业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跳辉(系李成父亲),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邓胜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邓敏超,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老师,住湖南省平江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成、邓胜文、邓敏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跳辉、彭立明以及被上诉人邓胜文、邓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岳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35000元。事实和理由:1、李成没有提供法定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成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其自身过错进行综合认定,对于本案事故的产生,李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10000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成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合理。李成辩称,1、答辩人系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事的是采矿业,采矿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3045元,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答辩人误工费,没有高出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根据残疾赔偿金43%等级比例,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恰当。邓胜文、邓敏超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人保岳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损失366559.18元中的120000元;2、由三被告赔偿李成上述第1项余下损失的50%即123279.59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胜文、邓敏超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李成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322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邓胜文驾驶邓敏超所有的湘F×××××小型轿车,从平江县长寿镇往黄金洞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镇××嘶村八字坳地段时,与对向而来李成驾驶(后搭载罗美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乘车人罗美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邓胜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成不服事故认定,最终由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李成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转入长沙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之后转入长沙康乃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7年3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九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李成的伤情被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柒级伤残,并附有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2、邓胜文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人保岳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邓胜文向李成垫付了医疗及其他费用共计89157.35元(35000元+47000元+900元+6257.35元)。李成、邓胜文、人保岳阳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同意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3、邓敏超与邓胜文系父子关系,登记在邓敏超名下的湘F×××××小型轿车,在事故当天由邓敏超借用给邓胜文所驾驶,且邓敏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邓胜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险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胜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认定李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邓胜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人保岳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成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邓胜文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成、邓胜文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成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李成自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4749.03元(128749.03元+6000元后段);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李成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李成住院共计1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和鉴定意见建议时间90天,其费用为27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12天为24681.4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120天,计算为13970.6元。6、交通费,根据救护车票据及李成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3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02598元(11930元/年×20年×43%)。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李成、邓胜文过错酌情认定20000元。9、鉴定费4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600元,予以认可。上述第1、2、3项合计144829.03元,应在邓胜文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4829.0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非医保核减部分8906.17元(118749.03元×50%×15%),由邓胜文承担;第4、5、6、7、8、9项合计1690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90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第10项600元,应在邓胜文所投保交强险财产险中限额赔付;人保岳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金额为88033.34元(134829.03元×50%-8906.17元+59050元×50%)。邓胜文应向李成赔偿为8906.17元,但邓胜文已垫付的费用,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邓胜文、邓敏超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邓胜文、邓敏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成保险金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李成保险金88033.34元,合计208633.34元;二、由邓胜文赔偿李成各项损失共计8906.17元,邓胜文已实际支付89157.35元,两者相抵扣,李成还应向邓胜文返还80251.18元;三、驳回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邓胜文、邓敏超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4.5元,由李成承担1237.25元,由邓胜文承担1237.25元,反诉费用25元,由邓胜文、邓敏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中,李成提供了其与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为该公司员工。针对该份证据,人保岳阳分公司发表了仅有劳动合同(且李成还在试用期间),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质证意见。邓胜文、邓敏超与人保岳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成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2、李成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成尚在采矿业单位试用期间,并未正式录用,故不能认定李成有固定收入,李成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李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根据李成构成精神九级伤残、七级伤残,以及李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等情况,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保岳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邵莉茜审判员  何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