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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与被告丁萍、丁贵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丁萍,丁贵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2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80654309P。代表人:周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丁萍,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丁贵龙,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丁萍、丁贵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萍、丁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6229.09元、截止2017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29.66元以及2017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16229.09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决我行享有被告丁贵龙所有的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5日,我行与被告丁贵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丁贵龙以其位于纳雍县雍熙镇老场路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5**号房屋为被告丁萍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12月6日,我行与被告丁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萍向我行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427.25元,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罚息倍数为1.5倍。合同签订当日,我行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丁萍,被告丁萍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6日,从2017年5月7日后未按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16229.09元,利息及罚息329.66元,共计16558.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贵龙担保该笔贷款的事实;3、借据1份,个人额度支用单1份,个人支用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萍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萍、丁贵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贵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丁贵龙以其位于雍熙镇老场路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5**号房屋为被告丁萍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丁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427.25元,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罚息倍数为1.5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丁萍,被告丁萍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6日。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229.09元,利息及罚息329.66元,共计16558.75元。原告追偿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萍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萍从2017年5月7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丁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229.09元、利息、罚息329.66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6229.0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该借款本金16229.09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享有被告丁贵龙提供担保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借款本金16229.09元、截止2017年9月18日前所欠的利息、罚息329.66元以及2017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16229.09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丁萍未按本判决书第一项履行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行享有对被告丁贵龙所有的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权,受偿的具体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丁萍、丁贵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