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471号原告:李某。被告:甄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虽经亲朋好友劝解,但双方矛盾仍未缓解,现已分居三个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甄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利害冲突,小吵小闹家家都有,不能有了矛盾就离婚,何况还有两个可爱的女儿,故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主张返还其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生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6年4月7日生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格力空调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戒指、手链、项链各一条,经原告质证,原告称除三金是否在原告处不确定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有借被告父亲的债务3.31万元;原告称有借其母亲债务3.7万元,对此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在本院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冀0184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档案、(2017)冀0184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