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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6940号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法定代表人:苏如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恒,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法定代表人:杨读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与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99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兰炭,并对供应产品的价格及产品规格及验收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后于2017年4月17日经原告对供货价款进行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189950.8元。对此原告特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被告经核算后于2017年4月26日在询证函中盖章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为118995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且原告给被告出具询证函,被告也在询证函上盖章,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货款118995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