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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俞青国、金银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青国,金银国,奚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430号申请执行人:俞青国,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金银国,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奚爱芬,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俞青国与被执行人金银国、奚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银国、奚爱芬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俞青国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银国、奚爱芬归还执行款3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俞青国与被执行人金银国、奚爱芬达成执行和解,但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俞青国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43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