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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佳麒与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麒,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811号原告:俞佳麒,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俞佳麒与被告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麒的委托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佳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6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居住于上海和江苏扬州,2011年,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并成为朋友,有一定往来,多次见面,都到彼此所在地拜访过。本案借款一次性产生。2016年1月5日,身在扬州的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至年底还本付息2.8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又有高息回报,故同意出借。2016年1月5日,原告将两笔积蓄取出通过银行柜面转款2万元至被告短信告知的其银行账户。因为被告不在场,故未出具任何形式借条。接近年底,原告至扬州催款,被告未还款,只向原告补具了金额2.8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12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兑现。2017年5月4日原告再度至扬州向被告催款,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5月15日还款。届期被告仍失信。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被告顾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欠条原件2张;2、银行凭证原件3张;3、被告短信截图,证明被告知道本次诉讼并同意还款。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沪,被告户籍地在扬州并收悉了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原、被告网上认识、见面并有来往。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工行周浦支行取出其积蓄1万元和9800元,连本带息共计20213.4元,然后通过柜面转款2万元至被告卡号尾号“8543”账户。2016年12月5日被告补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12日前还款2.8万元。原告自述其中含息800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出具第二张欠条,承诺2017年5月15日还款2.8万元,反之由司法机关处理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和住址。届期,被告未还款。2017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原件和其银行取款、转款凭证佐证。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之实。凭证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和借款的交付。基于朋友关系及能获取较高利息致原告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2.8万元中含息8000元,根据被告欠款金额和时间段推算出其承诺的利息已超出月利率2%,现原告以月利率2%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不妥,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应承担2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佳麒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俞佳麒前述借款的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超出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付500元),由被告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