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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468号原告: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系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社区临沂市文化中心东塔A座13楼A130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系公司职工。原告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庄农商银行)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马建国、被告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庄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向罗庄农商银行赔付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彭金航向罗庄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并在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2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罗庄农商银行。现因借款人彭金航死亡,罗庄农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向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被保险人彭金航因急性心肌梗死身故,经调查核实,彭金航既往患有高血压,而急性心肌梗死是高血压的并发症,根据保单约定因既往疾病或慢性疾病急性发作导致身故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庄农商银行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庄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彭金航与罗庄农商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彭金航向罗庄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A2.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罗庄农商银行依约向彭金航发放借款20万元;A3.保险单一份,证明彭金航在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受益人为罗庄农商银行;A4.彭金航、肖自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彭金航的身份;A5.病历、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彭金航意外死亡,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拒赔的事实。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对罗庄农商银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A3我公司出具的保单背面保险责任说明中第三条责任免除第二十项约定,既往疾病或者慢性疾病急性发作,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并且在保险单的正面有被保险人彭金航的亲笔签名确认;在证据A5门诊病历既往史中记载彭金航有高血压病史一年,而根据内科学心肌梗死是高血压的并发症。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罗庄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彭金航与罗庄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购旧车;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6年8月3日,罗庄农商银行对河支行向彭金航支付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8月2日。同日,彭金航在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贰拾万元整,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最长保险期限为一年。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载明:投保合同成立后即为对应贷款合同的附属合同。2017年4月11日,彭金航因急性心肌梗死意外身故,罗庄农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向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索赔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彭金航患有高血压病史一年。保险合同中载明:既往疾病或者慢性疾病急性发作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彭金航在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太平盛世安贷无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并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金航的高血压病史与急性心肌梗死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本案中,保险人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金航患有高血压是导致其急性心肌梗死的直接原因,其二者缺乏关联性,保险人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故对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庄农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在保险范围内要求太平养老保险临沂支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