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平与沈蕾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沈蕾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026号原告:杨平,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蕾,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树,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沈蕾前夫。原告杨平与被告沈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沈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眉山市明洲房产的中介下,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拟将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金辰花园12栋1单元201号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在在2017年5月25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后因被告原因,双方商定延期一个月。后,被告因家庭内部问题,无法办理过户,导致无法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就退还定金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被告沈蕾辩称:签订定金收条,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其后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定金现还未退还属实。被告未违约,未签购房合同责任不在被告。1、中介没有提供过买卖合同,没办法签;2、积极为完成交易作准备,通知租户搬家、申请提前还贷、把房屋钥匙交中介等;3、提前还贷需原告配合,但原告没有配合我提前还贷。违约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定金收条》1份;3、收条1张;4、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仅提出,双方约定延期属实,定金收条左下角的备注内容,不是自己书写,是中介写上去的。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刘光树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份;2、《房屋买卖定金收条》1份,无备注内容;3、工商银行还贷款的凭证3份;4、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补充协议1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的证据5“补充协议”,其内容为诉争所涉房屋变卖价款的归属,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拟证明被告与刘光树对诉争所涉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处理双方有一致意见,不妨碍原、被告的交易,未签订购房合同不是被告原因。原告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不否认,但对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刘光树于2017年6月1日协商一致登记离婚,6月1日形成并在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处理约定明确,其中诉争所涉房屋归女儿刘逸青所有,无涉及该房屋变卖价款分配的内容。财产分割是离婚中的重大事项之一,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已商定交易该房屋并收取了定金,刘光树知晓被告卖房事项,但在离婚协议中的分割财产却没有提及该房屋变卖及价款内容,当日又对房屋变卖及价款问题进行补充约定,也不提交民政局存档,与常理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该“补充协议”形成时间的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徐某(中介公司经纪人)对原、被告买卖房屋的经过及自己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当庭作证,并经原告、被告对证人当庭提问、质证后,原、被告对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签订定金收条阶段的经纪人为许晴,后因许晴离职,进入还贷阶段自己才担任这个房子的经纪人,但之前知道双方写了定金收条,后因卖方原因要求延期签合同;许晴与被告方是朋友,自己通过许晴认识了刘光树。2、本身是卖方还贷,被告申请提前还房贷后,通过徐某与原告协商,要原告先还贷,在购房款中扣除,原告未同意。2017年6月12日办理还贷时,是徐某垫款还了房贷款,徐某要刘光树打条子(因刘光树是房贷主借款人),刘光树不打条子且称是沈蕾卖房子找沈蕾,其后沈蕾给徐某打了条子(该款已归还)。3、还贷时,徐某从刘光树处得知已离婚且该房屋归女儿刘逸青后,告诉被告房屋涉及女儿办不到委托公证,需要女儿到场签字办理有关手续,也可能不能按常规情况办理过户手续等,并提出相应的建议。被告表示要等女儿放假回来才行,7月初要考试。4、还贷后徐某及公司行政人员都提醒过被告注销抵押取房产证,到公司来签合同,但刘光树不愿签字。6月末(6月23日被告方完成注销抵押,取回房产证并合证),徐某约原、被告到中介公司商谈签购房合同准备过户,刘光树不愿意签字。原因好象是涉及到被告与刘光树的经济纠纷,刘光树说签了这个字就要沈蕾拿14万元,徐某单独劝过刘光树,又给沈蕾做工作,沈蕾不同意。刘光树还说过那是沈蕾签的字(指定金收条),她卖她那份,我那份不卖,不关我的事。由于刘光树不愿意签字,就没有签成合同,也办不成委托公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通过眉山市明洲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中介,拟出售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房屋一套给原告。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收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总售价283000元,一次性支付;2、买方交定金20000元,若买方反悔定金不退,若卖方不卖则赔偿买方定金的双倍;3、卖方同意委托公证;过户税费、委托公证费由买方承担;4、2017年5月25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定金。其后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延期一个月得到原告同意,经纪人在原告所持定金收条上备注“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6月25日前办理各项手续”。该套房屋为沈蕾与刘光树共有,刘光树知晓被告签订定金收条拟出售房屋并默认,也未向原告提出反对意见。签订定金收条时,原告曾告知被告,购此房后房产证可能不办成自己名字,以后办成原告父母名字,父母不在眉山,故需办理委托公证,以后不需要卖方到场,买方就能把房屋所有权办成自己或指定人的名下。2017年6月1日,被告与刘光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所涉房屋归女儿刘逸青所有。2017年6月7日,刘光树在乐山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开具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提前还房贷时,通过徐某与原告协商,要原告先行还贷,在购房款中扣除,原告未同意。2017年6月12日,徐某帮被告方垫款还清了房贷款,因刘光树是房贷主借款人,徐某要求刘光树打条子,刘光树不打条子且称是沈蕾卖房子找沈蕾,其后沈蕾给徐某出具手续。6月23日,被告完成注销抵押,取回房产证并合证。还贷时,徐某从刘光树处得知已和沈蕾离婚且房屋归女儿刘逸青后,告诉被告房屋涉及女儿办不到委托公证,需要女儿到场签字办理有关手续,也可能不能按常规情况办理过户手续等,并提出相应的建议。被告表示要等女儿放假回来才行,7月初要考试。还贷后徐某及公司行政人员都提醒过被告注销抵押取房产证,到公司来签合同,但刘光树不愿签字。6月末,徐某约原、被告到中介公司商谈签购房合同准备过户,因被告与刘光树之间的矛盾及意见不统一,刘光树不愿意签字,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能办理委托公证。约7月上旬,被告找原告协商,退还原告定金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未同意。约定期限届满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已离婚,房子归女儿。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鉴于房屋已涉及被告女儿,愿意在承担正常状态完成交易的税费、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的条件下,继续购买该房屋,被告拒绝再卖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收条》,虽然约定了买卖的部分内容,其实质仍为定金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之定金条款;刘光树知晓被告签订定金收条拟出售房屋并默认,原、被告间的定金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完成交易,否则适用定金法则,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有效的买卖合同是完成房屋交易的前提条件,房屋交易的通常做法,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所有权转移完成交易。本次交易中,被告占据主导地位。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等待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后续手续。没有约定原告有代被告还贷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买卖合同致不能完成交易。故原告没有过错。拟交易的房屋是被告与刘光树共有,买卖合同必须两人共同签字才能生效。被告单独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合同,虽然共有人刘光树知晓并默认,但已为能否签订买卖合同埋下了隐患;被告虽然积极为签订买卖合同完成交易作了前期准备工作,但因与刘光树之间的矛盾及意见不统一,刘光树不愿意签字,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期间,被告与刘光树离婚已对拟出售的房屋作了处分,归属其女儿所有,虽然还没有实现物权转移,但已给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办理委托公证和与原告交易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造成障碍。被告找原告协商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也间接证明是被告原因致不能签订买卖合同完成交易。综上,原、被告未能实现定金合同之目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平定金计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乙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