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983高龙清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龙清,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983号申请执行人高龙清,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张军,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高龙清与被执行人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张军支付原告高龙清货款71000元,并承担本金71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于2017年6月16日发还给付申请人16000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有申请执行标的58030元及执行费1010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