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长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刘有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长根,刘有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根,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方,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有余,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根、原审被告刘有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张长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方、原审被告刘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损伤较轻,采取了保守治疗。其伤残等级明显偏高,在盐城本地区具有颅脑损伤类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远去异地南通会诊,对鉴定结果影响较大。上诉人已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被上诉人为退休人员,享受国家退休待遇,其具有生活来源,且事发后并未扣减退休金,实际收入未减少,并已超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110元/天补足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张长根辩称,其损伤较重,与伤残等级吻合。法医学鉴定意见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均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出具前,经过专门性机构进行过会诊,并非张长根个人委托鉴定。目前为止,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医学及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判决对张长根伤残等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张长根已经提供了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自己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且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亦前往医院调查,其核实的情况也能证明张长根在事发前从事该工作。虽然张长根在退休后领取退休金,但是并未达到居住城镇的生活消费标准。其实际通过劳动取得额外的收入,故应该享有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有余述称,其认同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张长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有余、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张长根各项损失32062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7时30分许,刘有余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大丰区南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区人民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前方张长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张长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根不负事故责任。张长根受伤后,到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张长根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6个月。建议: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刘有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长根于2016年9月20日即事故发生后10天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工资为1759.29元/月,此前系下岗职工,从事废品回收业。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有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长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张长根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其提供的证据,户口簿、退休证,拟证明系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等级,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张长根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因该证据系一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故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对张长根的伤残等级虽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张长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12747.02元【89.14元/天×(120天+23天)】、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张长根主张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为此,其提供了退休证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育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已从事收废品工作多年,误工标准应按城镇标准110元/天计算。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张长根2016年9月20日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不应该再支持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退休人员被聘用或从事他业,且有一定收入的,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本案中,张长根虽在事故发生后10天就已享受退休待遇,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废品回收业,因交通事故致伤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实际误工费应得到支持。张长根要求误工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前为110元/天,享受退休待遇后误工标准为51.36元(110元/天-1759.29元÷30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结合张长根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故张长根的误工费应为9831.2元【110元/天×10天+51.36元×(180天-1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长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6350.62元。该损失由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5850.62元。据此,一审判决:一、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张长根306350.6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元,鉴定费2610元,合计8718元,由刘有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1.张长根的损伤经临床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等。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认为,张长根因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智能损害,且伴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脑外伤后综合症。2.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曾就张长根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的事实,派人至就诊医院向张长根进行过核查,张长根当时自述从事该项工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张长根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一、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张长根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等。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认为张长根因颅脑外伤后遗有轻度智能损害,且伴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以及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根据该专门性机构会诊意见,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结合法医临床检查,认定该损害后果构成交通事八级伤残。现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张长根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张长根虽然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工资,但其客观上仍以自己的劳力取得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张长根对误工损失的主张是正确的。综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