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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执异字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俊阳与被执行人汝南县三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张俊阳,汝南县三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7执异字6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钟寿富,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安俄,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明尚,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俊阳,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汝南县三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张俊阳与汝南县三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不服查封三利公司机械设备、扣留(提取)承包费的执行措施,于2017年9月20日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称,根据三利公司的承包协议及2017年7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承包期间承包人对外债务由承包人承担,与三利公司其他股东无关。吴喜成、李宝俤承包三利公司期间所欠张俊阳的债务,应由吴喜成的继承人孟交(姣)、吴鹏飞和李宝俤偿还。异议人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享有三利公司32.5%的股权,不应对属于异议人的厂房设备等财产进行查封;三利公司的承包费已用于清偿吴喜成、李宝俤承包三利公司期间所欠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的108万元承包费及违约金,亦不应再扣留(提取)。法院执行措施不当,请求解除。三利公司、张俊阳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一)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与吴喜成、李宝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1727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吴喜成、李宝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承包费108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豫1727执922号。(二)张俊阳与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1727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三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俊阳货款794050元及利息。本案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豫1727执810号。(三)三利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为吴喜成、李宝俤、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吴喜成、李宝俤占有股份67.5%,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占有股份32.5%,法定代表人吴喜成。2017年7月18日,三利公司股东会议决定:①2015年12月25日到2017年7月10日前,三利公司承包期间公司和吴喜成对外所欠债务,与钟寿富、李宝俤、郑安俄、周明尚无关;②张俊阳起诉三利公司的欠款与钟寿富无关,由李宝俤与吴喜成共同偿还;③(2016)豫1727执922号案件债务由孟交(吴喜成妻子)、李宝俤以其应分得三利公司承包费清偿。(四)在(2017)豫1727执810号执行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4日查封了三利公司的机械设备:90功率砖机、码坯机各1部、码坯盘200个、风机5个、脱硫塔1个、8000型、200型变压器各1台;同年10月12日,本院扣留三利公司承包费83万元,由承包人陈艮亮、丁振超协助执行。(五)2016年,吴喜成、李宝俤将三利公司承包给周海涛、吴艳峰经营,期限1年。从2017年2月1日开始,三利公司由陈艮亮、丁振超承包经营,期限6年,承包金每月20万元。2017年夏季,吴喜成死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执行三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三利公司机械设备、冻结三利公司对外承包收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的三利公司的承包收入用于清偿吴喜成、李宝俤所欠异议人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钟寿富、郑安俄、周明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红宾审判员  李 翔审判员  徐全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