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王小流与徐少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流,徐少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344号原告:王小流,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徐少兵,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王小流与被告徐少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少兵即时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王小流受雇于徐少兵在英林镇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小流工资按每天23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徐少兵共计结欠王小流工资6200元,双方协议于2016年12月6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徐少兵已失联。徐少兵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王小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小流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可以证实2015年10月6日徐少兵签名捺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王小流6200元工资,双方约定2016年12月6日前还清,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小流与徐少兵之间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徐少兵作为雇佣方,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受雇佣方。徐少兵未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内付清所欠工资,故王小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少兵于2015年雇佣王小流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结算确认徐少兵尚欠王小流工资62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6日前付清,同日由徐少兵出具一份欠条并签名捺印确认欠款事实。综上所述,王小流主张徐少兵支付拖欠工资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少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小流劳务报酬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人民陪审员 蔡延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