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4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9年2月24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王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单反相机2部、液晶电视1台、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读了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凯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王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采取推门入室、夜间潜入等手段,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3起,窃得单反相机2部、液晶电视1台、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凯在赣榆区青口镇观澜国际小区大士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窃得李某佳能单反相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2、2017年1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凯在赣榆区青口镇东方市场对面的申园旅馆,窃得陈某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7年6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凯在赣榆区青口镇汽车南站路通招待所内,窃得朱某1联想牌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朱某1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证刑字(2017)28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款收据、网上订单截图、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凯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宁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陈东健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朱孟启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