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574号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祝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兵,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华容分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临江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杨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元全,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胡俊,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式,成交取得位于华容区段店镇骆李村316国道北侧,变电站东侧215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土地价款为554万元。按挂牌成交书约定,被告首付应支付总价款的80﹪,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土地成交价款。然而,被告在支付了357.65845万元的土地项目价款后,余款196.34155万元一直未按期支付(重审时提交的数据与原审有细微差别)。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挂牌成交书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土地价款196.3415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原审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证据四):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挂牌成交确认书》、《竞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554万元的价格竟得本案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应该在2015年3月前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事实。证据三、《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证据四、《记账凭证》3套,证明华容区财政局向段店财政所拨付土地补偿款等合计153.6003万元的事实,即相关费用由华容区财政拨付,而不是被告向段店财政支付。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2014年12月通过挂牌出让取得华容区段店镇骆李村316国道北侧、变电站东侧地块,土地价款为554万元。至2016年6月,本公司已全额付款571.72117万元,已超出应付土地价款554万元,故不存在欠缴土地款的事实,我公司履行了《挂牌成交确认书》的相关约定;2,我公司交付给鄂州市华容区国库收付中心(华容区财政局)的200万元,是我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首笔土地价款,在挂牌成交确认后,原告人知道此款计入了首付价款的80%中,并且也确认了此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3,《挂牌成交确认书》对土地价款总额进行了约定,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我公司所应缴纳的总额554万元,除部分项目用地预审费用116万余元交给原告外,其余款项均被指定交给华容区财政局、华容区地税局、华容区国土局、段店镇人民政府、骆李村;4、关于骆李村127.6万元征地费的问题,实为甲方依据《投资合同书》所承诺应该给我公司每亩3万元用于乙方基础设施等优惠政策的返还款,但由于相关手续没有办理终结,段店镇与我公司财务无法结算,故段店镇同意将征地补偿款抵算后一并结算,算我公司全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同原审):证据一、《承诺书》,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11月14日以朱俊峰的名义向华容区国库中心分别交纳两个10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原告知晓被告所交出让金由华容区财政局代收。证据二、二份《证明》、四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127.6051万元),证明以朱俊峰名义己于2012年10月11日和同年11月14日向华容区国库中心交纳两个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向骆李村支付土地补偿费127.6051万元,该款由乙方与甲方约定应得的返还款抵扣被告(乙方)支付该项目征地补偿费。证据三、《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己全部交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四、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价款20万元、96.22万元、2014年7月11日交纳土地评估费1.4万元,共计117.62万元。证据五、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华容区土地局交纳土地出让金17.35193万元。证据六、社保资金18.72864万元,证明该款由华容区财政局收取的事实。证据七、税收缴款书,证明2016年6月12日华容地税局收取被告耕地占用税90.4155万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分析并评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久了,是否收到上述文件已经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回执证明,本院无法评判被告是否知晓该证据的内容,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这笔款是甲方依约定应该返还给我公司的,所以应该算我公司支付的土地征地费。本院认为,甲方依约定应该给被告公司的政策性奖励(返还款),因为没有履行相关的财务结算手续,属待定状态,不能直接冲抵被告应该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原告认为这笔土地费是段店财政支出而不是被告缴纳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承诺不能证明被告交纳了200万元的土地价款,且没有原告单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承诺书》与华容区财政局出具的收到朱俊峰200万元的往来结算票据相互印证,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釆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二份《证明》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即使是真实的,应当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相佐证;征地款127.6051万元交款人是段店镇政府行德行项目,属于段店财政所支付款项,不是被告交纳的款项;其中征地协调费2万元及村级提留6.2154万元不包含在土地价款内;根据被告竞得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是113.54238元,即使交款127.6051万元是真实的,高出了国家应缴标准,高出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1)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虽是复印件,与鄂州市华容区国库收付中心开出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被告如果没有向华容区财政局交付土地征用款200万元,华容区财政局怎么会向段店政府拨付被告公司的项目征用款。本院对这份《证明》及相应的200万元收款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人民政府及骆李村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骆李村实发土地补偿款127.6051万元、与证据二中华容区段店镇骆李村出具的收款收据相印证;但被告没有提供这笔款项是由被告公司汇入段店镇政府财政专户的凭证,在庭审中被告公司也认可没有缴纳这笔款项,而是视为己方应得的返还款直接冲抵的。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这一《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税收缴款书》与本宗土地价款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物流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政策减免待遇,合同的效力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乙方)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朱俊峰。2012年10月11日和年11月14日,按甲方旨意乙方以朱俊峰名义向华容区国库中心(华容区财政局)分两次缴纳合计200万元(每次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由甲方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华容区财政局向三江港区行德行物流项目分别拨付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48.9203万元、4.68万元,两次合计拨付153.6003万元。2013年9月3日、11月5日,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报批费20万元、96.22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交纳评估费1.4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式,成交取得位于华容区段店镇骆李村316国道北侧、变电站东侧2156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五十年,土地价款为554万元。按《挂牌成交书》约定,被告首付应支付总价款的80﹪,三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土地成交价款。2016年6月7日,被告分别交社保资金、土地价款18.72864万元、17.35193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缴纳耕地占用税90.4155万元。因此地块挂牌出让,(乙方)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按(甲方)旨意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鄂州市华容区地税局、鄂州市华容区国土局、华容区段店镇人民政府、段店镇骆李村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合计缴纳各项费用合计444.11607万元(200+20+96.22+1.4+18.72864+17.35193+90.4155)。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只认可华容区财政局向段店财政转移支付的113.54238万元,故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合计357.65845万元(20+96.22+1.4+18.72864+17.35193+90.4155+113.54238)。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的200万元是否视为被告缴纳的土地征用费用?2、骆李村实发土地补偿款到底是127.6051万元还是原告认可的113.54238万元?1、被告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的200万元。被告(乙方)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9月19日与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钢材物流项目《投资合同书》后,按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11日、11月14日分两次,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200万元,当时的环境是政府要求财政部门监督相关土地征用款的使用和执行;正是因为华容区财政局从被告缴纳的这200万元土地征用款中向段店镇人民政府财政专户拨付153.6003万元、用于被征用土地骆李村农民的各项补偿费作为前提基础,才能有后续的土地变性、挂牌拍卖的一系列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记账凭证》3套,也从侧面证实了财政局专款专用的审批程序,故被告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缴纳的200万元应视为被告已经缴纳的土地价款。华容区财政局只拨付了153.6003万元用于该宗土地征收,余款46.3997万元由原告或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向鄂州市华容区财政局通过请示拨款的方式协商结算。2、骆李村实发土地补偿款到底是127.6051万元还是原告认可的113.54238万元?骆李村实发土地补偿款127.6051万元是在2012年11月—12月通过段店财政专户监管支付的,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如果对该宗土地挂牌拍卖成交之前的某些项目支出持有异议,应该跟当地段店镇人民政府沟通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对财政专户监管下某些项目的支付行为(包括153.6003万元拨款的所有用途或开支)是否符合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评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约定应该支付土地总价款554万元,但实际支付价款444.11607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挂牌成交书的约定支付拖欠土地价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乙方)与(甲方)武汉新港三江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之间的《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政策性奖励(返还款)问题,属待定状态,被告并非故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认可华容区财政局拨款153.6003万元中的113.54238万元”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因该项目已向华容区财政局缴纳200万元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下欠的土地价款(人民币)109.88393万元(554-444.11607);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35元,由被告鄂州市行德行物贸有限公司负担14690元,由原告鄂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9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早云审 判 员 谈 亮人民陪审员 张幼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