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林与刘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刘永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307号原告:马林,男,1978年10月16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权,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马林诉被告刘永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钢管款5万元及违约金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管,累计到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钢管款5万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被告承诺2017年5月1日前全部偿清,如违约自愿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辞,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永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本人未能收回外债致使未能兑现2017年5月1日前还清的承诺,现请原告放弃利息,本人愿在最短时间内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权承认原告马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约定给付违约金18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权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