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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03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98253-6法定代表人:宋江伟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本院在执行(2017)冀0903执50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评估报告不合理,没有相关项目的价格、具体计算方式以及价格来源,估价过于笼统,估价方法不合理,采用的评估计价方式没有客观反应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二、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异议人向河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贷款时,该行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也是远远高于现评估报告的价值。且涉案房产的出售成交价均在每平米6000余元,评估报告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三、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并未全部到现场进行勘验,评估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由于鉴定机构采用了不当房产、土地的评估方法,造成最终的鉴定结论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提起异议,请求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与被执行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冀09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依申请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王庄支行名下位于××区××路东侧房产三处(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第××号、第××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随机选取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对上述查封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沧州市沧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勘察,在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进行了评估作业,作出冀中评报字[2017]第2081号房地产拍卖底价评估报告,被执行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于××区××路东侧三处房地产(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南大港字第××号、第××号、第××号)估价2167700元。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河北中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经核准,依法登记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编入评估机构名册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司法评估资质,评估师李庆新、崔俊梅具有中国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资质。本院认为,资产评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最终由市场行情来检验。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地产评估价远低于向申请人借款时的评估价,因评估目的、估价时点、房地产市场状况等皆有所不同,不能作为评估价格偏低的依据。异议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重新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才能重新评估,异议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评估中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公司的评估作业,根据评估目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估价方法,是评估机构自主决定的内容,异议人就评估机构评估方法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估价程序符合规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估价结论,应予采纳。异议人请求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沧州市南大港顺心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忠刚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