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三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柳遵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三鑫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柳遵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6315号原告:兰溪市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老街下马巷190号。法定代表人:虞荷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办事处A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江马海,执行董事。被告:柳遵蕃,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雪江,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溪市三鑫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柳遵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荷芳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良、陈大为,被告柳遵蕃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翔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告为发包人,被告瑞翔公司为承包人;建设工程名称为“物流中心综合1号、2号楼、仓储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地点位于兰溪市;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合同价款8704485元。此外,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按工程图中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临时设施、施工道路、场地,安全设施,上至层面水箱,下至基础孔桩-2米止和消防池及四周散水台阶止;工程以国家验收规范验收合格要求为准,对具体施工过程和工艺也进行具体约定,明确如发生的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均按浙江省94定额以及金华市市场信息价和12%的综合取费进行计算。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工期、安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验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质量未验收前可以组织生产。2015年4月3日,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等事宜,原被告双方在兰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总工程款870万元;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956万元(含辅助工程款),被告拖欠民工工资48万元,原告同意再支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已付12万元);如原告总工程款付超,超过的工程款被告必须退还给乙方。嗣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收到工程款达10771453元。另外,原告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如水管漏水、墙体和地面开裂、部分露面和墙体未粉刷、消防设施不合格等等。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远超工程实际价款,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返还,且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项80万元(暂定80万元,具体以实际鉴定评估结果计算为准);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30万元(暂定30万元,具体以实际鉴定评估结果计算为准);3、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4、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设工程发包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就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等具体事项进行约定。3、工程质量验收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清单和照片,证明被告承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合格。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被告拖欠民工工资事宜经调解达成协议,且被告应将已付超的工程款退还给原告。5、被告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1份及原告支付工程款部分明细凭证,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收到原告工程款10771453元。6、执行款票据、民事调解书、承诺书、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相关款项,该款项包括在工程款10771453元之内。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辩称,关于工程量是总款1224万元,原告实际是付给我10771453元。整个厂房都是我自己做的没有分包给他人。合同之外我还做过一些道路、围墙这些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上计算标准确定,因此应该以合同第23条第二款方式进行确定。具体是按实计算,原告方对工程施工图纸有所变更,因此按照第二款也符合本案的事实。按实计算是按被告所做的工程量按实际多少进行计算。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鑫物流一期工程总工程清单、工程结算书、费用计算表,证明变更的工程量。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单方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翔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告为发包人,被告瑞翔公司为承包人;建设工程名称为“物流中心综合1号、2号楼、仓储1号、2号、3号、4号楼”;工程地点位于兰溪市;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合同价款8704485元。此外,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按工程图中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临时设施、施工道路、场地,安全设施,上至层面水箱,下至基础孔桩-2米止和消防池及四周散水台阶止;工程以国家验收规范验收合格要求为准,对具体施工过程和工艺也进行具体约定,明确如发生的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均按浙江省94定额以及金华市市场信息价和12%的综合取费进行计算。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工期、安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验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质量未验收前可以组织生产。2015年4月3日,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等事宜,原被告双方在兰溪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总工程款870万元;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956万元(含辅助工程款),被告拖欠民工工资48万元,原告同意再支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8日已付12万元);如原告总工程款超付,超过的工程款被告必须退还给乙方。嗣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077145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达成协议:1、按照870万合同固定价,2、综合楼和仓储1加6块一平米,仓储3加12块一平米,3、主要材料超过10%按照兰溪信息价进行调整,4、工程量变更部分按照浙江省94定额及金华市市场信息价和12%的综合取费进行计算,5、仓储3施工图是原告要求被告到设计院拿来的,被告拿来的施工图仓储三第三层为轻钢结构,实际施工为钢混结构,由鉴定机构按轻钢变钢混并按双方约定的94定额先计算出变更工程量。但经核实,仓储3施工图第三层未曾设计轻钢结构施工图,因此按实际施工的钢混结构计算工程价款未作调整。经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鉴定,被告瑞翔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款为972705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并增加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翔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承包工程款,原告多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瑞翔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经鉴定,被告瑞翔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共计为9727053元,其实际已收取原告工程款为10771453元,多收工程款1044400元,被告瑞翔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瑞翔公司向原告开具9727053元工程款的正式发票的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之外还做过一些道路、围墙工程,未计算在本案工程价款内,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被告可以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瑞翔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多付款项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遵蕃承担以上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兰溪市三鑫物流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1044400元,开具9727053元工程款的正式发票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4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溪市三鑫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鉴定费90760元,由被告浙江瑞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倪露?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