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笃泉、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笃泉,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笃泉,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兰雁大道25号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3446932941。法定代表人:王绪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翠,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笃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笃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被上诉人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翠、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笃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存在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专门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未口头协商土地租赁的期限、租赁费等具体内容认为未形成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并不导致合同不生效,更不会不成立。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均与双方没有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不适合租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返还定金,一审判决已认定撤销合同没有依据,且不适用定金罚则,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返还。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未形成土地租赁关系。上诉人承诺将淄川区千峪村东北角的土地租赁给答辩人,承诺该土地完全满足答辩人光伏发电项目要求,并声称有好几个企业竞相租赁投资光伏发电项目,想要租赁土地必须交纳定金10万元,因此答辩人于2016年1月14日委托丁洁向上诉人打款10万元。但是答辩人后来得知,该土地千峪村村委早在2015年8月13日就已租赁给淄博奥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且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千峪村“四荒”拍卖(承包、租赁)开发经营合同》第二条:合同到期后,乙方无条件归还集体,保持租赁前状况、第四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不能随便到林区内伐木、拾柴和破坏。被上诉人租赁涉案土地的目的在于建设光伏发电,显然不可能做到这两条要求。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仅仅就土地租赁达成初步意向,上诉人没能让答辩人与千峪村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明知答辩人租赁土地目的在于开发光伏发电项目,涉案土地早已租赁给奥阳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自然无法确立。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被告张笃泉与淄川区罗村镇千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峪村委)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千峪村要将“四荒”地片一宗,其中山地8亩、山林300亩、松树24000株,荒坡1000亩,使用权50年,自2001年4月6日至2050年4月6日,共计承包费2500元。同年4月10日,千峪村委收取被告交纳的2500元承包费。2015年8月13日,千峪村委将上述北围子山处大约860亩集体未利用地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与淄博奥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26年,每亩35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公章,并于2015年11月12日在淄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登记备案。原告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开发光伏发电项目从被告处得知被告租赁了千峪村村委的上述荒山50年,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作为向被告租赁的定金。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所称的荒山不具备条件,又得知千峪村委早已将上述山地承包给了他人,遂与被告协商终止并退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口头协商土地租赁的期限、租赁费等具体内容,因此,双方并未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撤销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依据。本案原告为了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交付被告的100000元,系为立约交付的定金,支付后,因原告发现土地所有权人已将该地租赁给他人,又发现该地不适合租赁等原因,未与被告进一步签约,在此情况下认定原告无故反悔或被告欺诈均证据不足,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对未再签约无异议,被告应退回收取的费用。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笃泉返还原告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笃泉向原告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憬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诉讼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张笃泉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土地租赁事宜,双方均认可最终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现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对口头合同应具备的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主要条款双方已达成一致,而是在磋商立约阶段即发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已不具备签订合同条件,对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性质为定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在缔约过程中取得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张笃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笃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