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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泰隆大厦*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曾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跃,男,汉族,1960年6月6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申请执行人: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退水渠东侧23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王胜祥,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泰隆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巴州中院)(2017)新28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强公司)与泰隆公司、刘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库载字第6号裁决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泰隆公司向巴州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7年4月7日巴州中院作出(2017)新28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泰隆公司的异议申请。泰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巴州中院查明,顺强公司与泰隆公司、刘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出具了(2016)乌仲裁字第6号裁决书,裁决:一、泰隆公司向顺强公司支付货款249249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6095.63元。泰隆公司不服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以其未与顺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事后达成《应收账款认证函》《还款承诺书》,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顺强公司、刘泽江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由向该院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7年1月4日,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新28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泰隆公司的申请。巴州中院认为,异议人泰隆公司所异议事项,已向该院审监庭提出申请,该院在审理后依法做出了(2016)新28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泰隆公司申请,现异议人再次将该事项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泰隆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泰隆公司称,一、原审裁定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做为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认定案由错误,导致审查程序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顺强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顺强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顺强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仲裁的证据。两次申请的理由不同。综上,请求撤销巴州中院(2017)新28执异30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巴州中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对巴州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库载字第6号裁决书、巴州中院(2016)新28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2017)新28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巴州中院适用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巴州中院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并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泰隆公司向巴州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库载字第6号裁决书,巴州中院对于该申请依法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复议申请人泰隆公司提出的原审裁定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做为执行异议案件审理,认定案由错误,导致审查程序错误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现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再次以不同理由向执行机构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案复议申请人泰隆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向巴州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巴州中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巴州中院在未对复议申请人泰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泰隆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巴州中院(2017)新28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执异30号异议裁定;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海  英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  亚  莉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