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庞承山、张爱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承山,张爱玲,黄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承山,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婷,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玲,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静,女,1968年4月1出生,汉族,菏泽市银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庞承山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玲、黄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承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爱玲之间的借款属实。2016年6月19日上诉人与张爱玲之间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上诉人与张爱玲签订协议后,张爱玲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3.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上诉人已将车辆的贷款还清,属于善意取得。4.涉案车辆原属张爱玲所有,张爱玲享有处分权。即使张爱玲向被上诉人黄静表示过以车抵债,但既未形成书面合同,也未交付涉案车辆,故黄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张爱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黄静答辩称,2016年五六月份,张爱玲不断说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黄静,只是把车让上诉人保管。6月28日,张爱玲仍然称要把车抵押给黄静,且称车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占有车辆只是保管而非抵押。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庞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鲁R**j81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2.确认鲁R**j81轿车归原告所有;3.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黄静借款计174万元。被告未偿还,更换了借据。2016年6月29日被告与黄静协商,以其名下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尚欠部分贷款未还清)抵偿部分借款,并约定次日与黄静一起去银行,由黄静偿还贷款。2016年6月30日,黄静未联系到被告,2016年7月1日申请一审法院查封鲁R×××××号车辆。一审法院于当天作出(2016)鲁179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车辆。原告系被告丈夫的姨兄弟(被告称于2016年5月离婚),2016年7月27曰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于2016年6月19曰将涉案车辆抵偿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于当日将车辆交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鲁R×××××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确认鲁R×××××轿车归还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追加黄静为第三人,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称2016年5月底或6月初担心车辆在其手中不安全,所以让庞承山开走,2016年6月29日与黄静约定将车抵给黄静,由黄静偿还车辆贷款,因欠庞承山的钱未还清,庞承山不归还车辆,所以失信于黄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涉案车辆抵偿贷款,该车辆同日交付,被告认可该协议,但对交付车辆的时间及原因陈述不一致,且被告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为什么又与黄静协议以车抵款,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对涉案车辆的交付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且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承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庞承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承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爱玲签订还款协议当日即完成涉案车辆的交付,但二人对车辆实际交付时间及原因的陈述并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张爱玲对于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后又与黄静协议以车抵债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在法院查封前实际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庞承山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庞承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庞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凤娟审判员 李 兴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