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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守芳、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守芳,邓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守芳,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盛桂美(邓某之母),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守芳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守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事发时,上诉人由西向东推着摩托车经过被上诉人家门口处,被上诉人奶奶家在东边,被上诉人沿路北自东向西跑找其妈妈,因路北侧地势凹凸不平且存在乱石,被上诉人不小心被石块绊倒,其摔倒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自行摔倒发生在2016年5月29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时间为同年6月21日。同时,被上诉人伤情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现年满7周岁,身高120左右,而上诉人的三轮车高70公分,小铁车翻扣三轮车上,车把高75公分左右,如果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碰伤只能碰到其胸部,而被上诉人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3、一审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错误。双方的纠纷无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应按一般侵权案件审理。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任何有关联、真实合法的证据,一审仅根据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的事实便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有关错误。2、一审采用推理方式判决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加重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邓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守芳赔偿邓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092.4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050元(50元/天×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21天+30元/天×20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234.46元;2.诉讼费由邓守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9时左右,邓守芳驾驶三轮摩托车,该车车箱里有一辆小铁车,小铁车的车把伸出了车箱外,邓某从其奶奶家回家途中被该小铁车的车把撞倒受伤,当天邓守芳到村卫生室里拿消炎药送到邓某家中。5月31日,邓守芳开车载着邓某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邓某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眼外伤、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9038元;后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054.46元,以上支出医疗费共计16092.46元;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其人身损伤后恢复期约需4个月。邓某支出鉴定费700元。邓守芳辩称,2016年5月29日20时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微耕机和一辆小铁车行驶至邓某家门口东边的一个下坡处,此时邓某从我左边跑过去摔倒了(此时我向东走,邓某向西跑),我就停下来查看并询问情况,邓某母亲及奶奶赶到,问邓某怎么了,邓某奶奶说是让车把碰倒了,当时没有检查,就各自回家了。回家后我又到卫生室去拿了药送到了邓某家里。5月31日,邓某的奶奶到我家,说我撞了邓某,让我带邓某去检查,我不去,邓某又找了书记,书记找我后,我儿子就带着他们到医院检查。邓某的伤情系自己摔倒造成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邓某的损失。该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邓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他请求项目均有异议。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9时左右,邓守芳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内载着微耕机和小铁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邓某家门口东边的下坡处时,邓某由东向西亦行至该处,邓某在经过邓守芳车辆的左侧时摔倒受伤。当天晚上邓守芳到卫生室为邓某拿药并送至邓某家中。5月31日,邓守芳方带着邓某方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邓某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眼外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邓守芳辩称邓某受伤系其自行摔倒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邓某的伤系伪诈伤或其他原因造成,故对邓守芳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邓某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邓守芳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455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邓守芳承认邓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能够排除邓某的伤系伪诈伤或其他原因造成,邓守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邓某的伤系自伤,结合本案邓守芳为邓某拿药并带邓某去医院检查、支付部分医疗费,邓某系枕骨骨折等案情,一审认定邓守芳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邓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邓某受伤。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一审推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邓守芳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其首先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邓守芳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邓某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邓某伤后住院41天,其护理天数一审认定41天,故邓某的护理费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邓某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邓某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一审法院酌定500元。邓某请求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符法律规定,故对邓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邓某请求其他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邓某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邓守芳答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邓守芳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邓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2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邓守芳赔偿邓某医疗费4264.72元[(16092.46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20元/天×21天+30元/天×20天)×70%]、营养费287元(10元/天×41天×70%)、鉴定费490元(700元×70%),合计575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项邓守芳赔偿邓某共计18305.72元,邓守芳已付4550元,尚需给付13755.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邓某负担50元,邓守芳负担15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29日19时左右,邓某由东向西行至邓某家门口东边的下坡处时,在经过邓守芳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内载着微耕机和小铁车)左侧时摔倒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交通事故的要素是道路、车辆、过错或意外损害后果,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一审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驶。结合双方在原审中的陈述、上诉人的摩托车内放置有微耕机和小铁车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三轮摩托车左侧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并无明显不当。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亦无明显不当。因涉案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首先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邓守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邓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