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永安与王连宝、李广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安,王连宝,李广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2220号原告:郭永安,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王连宝,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李广彪,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郭永安与被告王连宝、李广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安、被告李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连宝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李广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王连宝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广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3月3日,月息利率2%。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王连宝未答辩。李广彪辩称:是如原告所说。借据是我本人签字的,约定月息利率是2%。应该由王连宝先行偿还,我只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王连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李广彪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3月3日,月息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王连宝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广彪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连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宝偿还原告郭永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广彪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王连宝、李广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