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1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聂某与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2389号原告聂某,女。被告东某,男。原告聂某诉被告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三个月左右后,于1998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东某甲于2001年2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从2017年年初开始被告有了外遇,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日益激化。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两个菜店、一个屠宰场、八间楼座)、共同债权(796645元)、共同存款(60000元)、共同债务(60000元)均依法平分。被告东某辩称,被告身体不好,只是和女性通过电话,联系过微信,这不叫外遇。其夫妻二人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财产不止原告所说的600000元,这仅是个零头而已,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要存款,只要房子和店铺。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被告东某于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东某甲。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东某已结为夫妻,彼此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关爱与包容,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勤于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地处理存在的问题,共同维系家庭幸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梅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