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毕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128号原告:毕某,男,1940年0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被告:丁某,男,1962年0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原告毕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国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信用社利率11.25‰偿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借条一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丁某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枚,证明2008年11月11日,丁某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承载的债权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利率11.25‰偿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09月0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