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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4日以大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谢寨村交叉路口时,将自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周某2撞伤,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后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周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庆洲辩护意见:1、赵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酒后驾车;2、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肇事后逃逸;3、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谢寨村交叉路口时,将自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周某2撞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7年6月5日,赵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2017年6月5日14时30分许,他沿肥馆线公路自西向东步行回家时,看到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白色轿车撞飞一人,驾驶员是一位身穿白色短衫的男子,该男子在伤者旁边短暂停留后跑向路南麦田中。他发现被撞的人是周某2,就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7年6月5日,他随医务人员来到肥馆线公路沙圪塔镇谢寨村交通事故现场,当时周某2头东北脚西南躺在道路北侧,生命体征微弱,他们将周某2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后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朱某,证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中午,在他家喝了不少的白酒。4、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他说开车撞了人,人伤的不轻。5、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赵某1告诉她赵某某开车出事了,后赵某某来到她家,说中午喝酒了。6、赵某某驾驶证信息,证明赵某某准驾车型C1。7、大名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肥馆线公路谢寨村交叉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8、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771mg/100ml。9、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10、冀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冀某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D×××××捷达牌轿车与行人周某2发生碰撞损失部位吻合。11、冀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冀某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D×××××捷达轿车制动系统安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12、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13、大名县公安局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6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他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谢寨村路口时,碰撞了一位自南向北的行人,他见伤者伤势严重,怕被家属打,就跑到了路南麦田中,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跑到了馆陶县赵某2家里。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酒后驾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系酒后驾车,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771mg/100ml,不属于酒后驾车,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庆洲辩称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没有任何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