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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2017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榆中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兰州市七里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郭绪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