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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立、赵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立,赵海,赵玉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418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董事长。被告:赵立。被告:赵海。被告:赵玉兰。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赵海、赵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海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赵玉兰、赵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海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由被告赵玉兰、赵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赵海、赵玉兰信息不准确,不能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