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郭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甲,黄某甲,陈某乙,詹某甲,温振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2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2010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21日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2010年8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甲,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振甲,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郭某甲、詹某甲、温振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闽01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8日,福州鑫某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接的闽清县梅某新城游泳馆地桩检测作业开始施工。被告人陈某甲也在闽清县梅某新城从事地桩检测工作,为了让福州鑫某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放弃该地桩检测业务,以便其接管该业务,2017年2月18日,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甲,告诉其原由,并让郭某甲联系几个人前往闽清县梅某新城砸福州鑫某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郭某甲答应陈某甲后联系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表示同意,随后郭某甲将黄某甲的电话号码发给陈某甲。陈某甲事先联系好黄某甲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闽A×××××五菱牌面包车前往闽清县白樟镇、闽清一中附近等地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詹某甲、温振甲一起前往闽清县梅某新城。到达目的地后,陈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三把铁锤分给黄某甲、陈某乙、詹某甲,并指示黄某甲、陈某乙、詹某甲、温振甲前往闽清县梅溪新城在建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机器设备的集装箱房子内砸机器设备,黄某甲、陈某乙、詹某甲手持铁锤将房子内的机器设备砸坏,温振甲站在房子门口帮忙望风。砸完机器设备出来后,在陈某甲的示意下,黄某甲又砸碎了停在工地外的吊车的挡风玻璃。事后陈某甲给了黄某甲人民币2000元,黄某甲分给陈某乙、詹某甲人民币各500元,分给温振甲人民币300元。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机器设备及吊车挡风玻璃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11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发现福州鑫某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仍旧在闽清县梅某新城工地上检测施工,于是再次通过电话联系郭某甲及黄某甲,提出再次前往工地打砸的要求,黄某甲在接到郭某甲及陈某甲的电话后,表示愿意再次帮忙打砸。当日20时许,陈某甲驾驶闽A×××××五菱牌面包车前往闽清县云某接黄某甲、陈某乙、刘某(另案处理)三人。黄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在陈某甲的指示下前往闽清县梅溪新城在建游泳馆工地安放基桩检测的集装箱房子内,手持铁锤将房子内的机器设备砸坏,事后陈某甲给了黄某甲人民币2000元,黄某甲分给陈某乙、刘某每人人民币600元。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机器设备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谢某、王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检测监管系统基桩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发票、中润维护记录表、用户设备售后服务维修情况记录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中升保安公司支援费用明细表、福州鑫某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关于闽清游泳馆建设项目遭破坏损失情况报告、闽E×××××吊车受损相片、梅价认证[2017]21号、梅价认证[2017]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郭某甲、詹某甲、温振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郭某甲、詹某甲、温振甲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出于打击竞争对手,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个人目的,通过被告人郭某甲的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甲,并指使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以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陈某乙、詹某甲、温振甲等人故意毁坏机器设备,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两次,被告人詹某甲、温振甲参与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51元,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郭某甲、詹某甲、温振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郭某甲、詹某甲、温振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郭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詹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温振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詹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温振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陈某甲上诉理由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因对方未予接受,故无法达成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郭某甲上诉理由认为,其仅仅帮助陈某甲联系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郭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詹某甲、陈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郭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陈某乙、詹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故意毁坏机器设备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郭某甲、詹某甲、温振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乙、郭某甲、詹某甲、温振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陈某乙、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陈某甲、郭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陈某甲、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郭某甲的犯罪行为依法认定其从犯地位。故二上诉人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审 判 员 戴永忠审 判 员 董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奇峰书 记 员 郑 娜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