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2017-5360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甲,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沙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男孩“沙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在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沙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没有什么财产,只有一台鲁Q993**本田思域轿车一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1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男孩“沙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Q993**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双方协议将该车作价9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补偿款4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双方既有结婚的自愿,也有离婚的自由。婚姻是双方的感情寄托与依附之所在,感情应该是婚姻存在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沙某甲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子女跟随谁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儿子“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维护未成年人成长、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双方婚生男孩“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被告方若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原告可通过自行协商、另行诉讼等途径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且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到婚生男孩“沙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鲁Q993**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因双方已协商一致,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曾将78000元的车辆转让款据为己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无牌照民用吊车、被告存放的沙子等为共同财产,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不宜对此作出分割处理,原告可待收集充分证据、权属明确后再主张相关权利。对于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债权债务的分割处理关系债权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在相关债权债务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本案难以对此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甲婚生男孩“沙某乙”由被告沙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四、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鲁Q993**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归被告沙某甲所有,被告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作价补偿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自